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di(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信息由专业从事B级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申办要求的驰浩科技于2023/3/25 5:26:15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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